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804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二
法 定 代 理 人 戊○○
聲請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樓
聲請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聲請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樓
聲請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樓
聲請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三
法 定 代 理 人 己○○
聲請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庚○○
聲請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壬○○
聲請人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辛○○
巷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辛○○間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 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 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
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辛○○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債權人清冊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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