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66號
TPDV,98,消債更,166,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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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2,40 9元。彼時聲請人月收入約26,000元,勉強繳納8期後,因96 年起任職富酆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12,000元,實無力履 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毀約。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3,500元,縱 97年12月起轉任盛豐企業社薪資增至每月17,500元,扣除生 活支出後仍無從負擔協商金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心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本人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離職證明、在 職證明、薪資收入證明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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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