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57號
TPDV,98,消債更,157,2009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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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不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每月1期共180期利 率3%各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方案,與債務人所提 每月還款13,000元之方案無法達成合意,且債務人尚有其他 民間債權人,再者,債務人請求協商前2年每月固定薪資收 入僅35,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共27,0 00元,僅餘約8,000元,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是此 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更生要件,爰聲請裁定開始更 生云云。
三、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旨在促使金融 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債務之清理,利用法院程序外之協 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此程序之進行,有賴當 事人間協力配合,以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共識。苟債 務人圖直接進入法院更生程序,虛應前置協商程序,故使協 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仍難謂有行債務清理 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而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 ,係針對已受請求之債務而言,若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 所提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所能負擔,即難認債務人就金融機 構請求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債務人 主觀不願同意該類協商方案,藉故使協商不能成立者,亦應 認與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當不能准其更生。
四、經查,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當時協商方案,銀 行函覆其所提係每月1期共180期利率3%各繳18,100元之清償



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附卷為證。是觀之債務人95、 96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352,803元,平均每月收入56,366元 ,扣除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及銀行所提還款方案18,100元,尚餘11,266元可供支應運 用,遑論其尚有投資財產現值318,000元。次查,債務人住 臺北市,依內政部所發佈之臺灣省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 210元及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558元,債務人陳 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且有浪費之 嫌,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再者,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共同負擔,債務人陳明其扶養權利人 尚有另二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用自應由所有扶養義務人 共同分擔,且參酌國稅局扶養免稅額計算,扶養費用每人每 月為6,417元即足,況其父(蕭大津)尚有價值約898,200元 之不動產及每月3,000元之敬老津貼,其母(蕭楊美連)每 月仍有薪資所得約5,500元,有扶養權利人之95、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準此, 債務人稱其顯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而致協商無以成立 等語,尚不足採。綜上,債務人就此足以負擔之協商方案, 故不同意,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且 其既能負擔,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可言,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亦有未合。債務人 本件更生之聲請,顯有不可補正之要件欠缺,自不能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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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