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04號
TPDV,98,消債抗,10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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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本院98年度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戶籍址固設於新竹市○○路37號9 樓之1, 然上開處所係抗告人前夫家族所有,現為抗告人前夫張守安 之兄張守平設立共同生活戶之地址。民國89年9 月間因抗告 人前夫張守安要求抗告人履行女兒由其監護之離婚時協議, 乃一併將2 人戶籍遷移至新竹市○○路,之後女兒與其父親 同住,抗告人則因出租人不同意抗告人將戶籍遷入現住所, 故迄今未能將戶籍地登記變更,抗告人結婚後並不曾實際居 住於該處,離婚後更無居住該處之理。抗告人生活重心自始 均在臺北地區,目前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38號2樓之1 」,原屬前任職公司所有供員工租賃之用,抗告人90年起即 承租此處,惟未訂書面,迄至95年年底因公司改組易人,該 住所之新所有權人始與抗告人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租約1年1 期,每年換約,此有95年11月1 日、96年11月13日起租之租 賃契約書為憑,抗告人確有久住於新店達觀路地址之客觀事 實,復有久住之意思。再者,抗告人失業前任職新店雅風股



份公司即位於新店市,此外抗告人失業後從事站櫃打零工之 工作地區亦位於臺北地區,抗告人往來金融機構為臺北縣新 店地區農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俱在新店地區,往來亦達數年之久,而與抗告人息息相 關之重要聯絡地址如勞保繳費通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個人資料亦均係以新店住所為地址,亦足證明抗告人除主觀 上有長居久住該租屋處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該租屋處之 事實。抗告人實非居住新竹該址,若依照原審認定,其日後 需長途跋涉至新竹辦理,將影響其現有工作及日常生活,極 其不便,原審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新竹市○區○○路37號9樓之1,此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查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迄今,即租屋 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8號2樓之1,此有95年11月起至 96年10月31日止、96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97年 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且抗 告人自90年5月30日起即任職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號1 樓之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另抗告人於95年間即已在玉山銀行北 新分行開戶、96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及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開戶,此則有各該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 。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實際生活居住重心均位處臺北縣新 店市,並無居住在新竹市之事實。且參以抗告人之戶籍謄本 記載抗告人於86年6 月23日與張守安離婚,該戶籍地址之戶 長為張守平,而抗告人之身分則為「寄居」,顯見其與該址 內其餘居住人士並無任何親屬或家庭成員關係,據此可認抗 告人辯稱其於離婚後為履行子女親權協議而將戶籍遷入前夫 張守安胞兄張守平住處等情,尚非虛妄。從而,抗告人於95 年後之生活重心既已在臺北縣新店市,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 住在臺北縣新店市租屋處所之意思,且有客觀居住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確係設定住所 於其臺北縣新店市之租屋處,而非位於新竹市之戶籍址。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所提出本件 清算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店 市租屋處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清算聲請之專屬管轄 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新竹市,而將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 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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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雅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