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甲○○(即曹
永松之繼承人)、乙○○(即曹永松之繼承人)、丙○○(
即曹永松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947,007元,應繳裁
判費257,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57,4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將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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