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伊邁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98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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