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丙○○
乙○○
甲○○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明威(即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之主
任委員)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00 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繳裁判費新臺幣258,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元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57,9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繳上述不足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