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零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明,惟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萬華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案被告前任職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 局),且因侵權行為等致中央信託局受有損害,中央信託局 於民國96年7月1日併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 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其於合併後,由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 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係初級辦事員,平時負責受理客戶 之存提款業務。惟查,被告藉機以偽造文書、侵占公款新台 幣 (下同)9,052,842 元 ,加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罰鍰2,000,000 元,原告損失計達11,052,842元。茲分項說 明如下:
(一)被告於96年1 月19日以偽刻之第三人王開遠君之印鑑,冒名 申請晶片金融卡、辦理存單掛失補發及偽造存摺,辦理存單 中途解約,將款項1,022,758 元存入王開遠帳戶後,陸續以
偽造之存摺、金融卡提領或轉帳提領 (原告依王君原存單利 率核算利息併入本金續存,以保障存戶權益,本件被告侵占 公款1,022,758 元,其中存單本金1,009,193 元及利息13,5 65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二)第三人周戀英存單於95年10月13日辦理到期續存換單後,同 日遭被告刪除電腦整筆交易,另冒周君之名義另製發1 筆3 個月同額定期存款存單,並於95年10月20日冒名申請中途解 約,並將款項620,834 元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原告重新開立 遭被告刪除之原存單到期日、金額、利率等條件完全相同之 新存單交客戶存執並收回原製發存單,以保障存戶權益,被 告侵占公款620,834元帳列其他應收款)。(三)被告於96年2 月15日以偽刻之第三人周代軒君之印鑑,冒名 申請晶片金融卡、辦理存單掛失補發及偽造存摺,辦理存單 中途解約,將款項2,149,947 元存入周君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後,陸續以偽造之存摺提領2,150,000 元(內含挪用周君原 活儲帳戶存款53元)(原告重新開立與原存單之到期日、金 額、利率等條件完全相同之新存單交客戶存執並收回原製發 存單,以保障存戶權益。被告侵占公款2,150,000 元,其中 含本金2,124,873 元、利息25,074元、存戶原活期帳戶存款 53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四)被告於96年3 月7 日以偽刻之第三人林建智之印鑑,冒名簽 發支票1 紙(票面金額435,000 元),並動用其透支帳戶43 5,000 元 (原告重新核算積數,調整至未挪用前之狀況,以 保障存戶權益。被告侵占之金額435,000 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
(五)被告於96年3 月7 日以偽刻之第三人郝俊美之印鑑,冒名簽 發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250 元、480,000 元) ,合計動用其透支帳戶3,980,250 元 (原告重新核算積數, 調整至未挪用前之狀況,以保障存戶權益。被告侵占之金額 3,980,250元帳列其他應收款)。
(六)96 年3月7 日被告藉排除故障之名義,開啟自動提款機竊取 鈔箱現金844,000 元 (被告竊取之844,000 元帳列其他應收 款)。
(七)96 年6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 第45條之1 第1 項「未落實內控制度」為由,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裁定罰鍰2,000,000 元 (原告於96年6 月28日 將罰鍰如數電匯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 被告於96年3 月7 日竊取自動提款機鈔箱之現金後,即逃逸 無蹤,其犯行始曝光,原告因而知悉上情,向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報案,經移送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查被告平日經辦存提款業務,熟知應遵守原告相關存提款等 內部作業程序,且不得違反。乃被告竟明知此等規定之下故 意為前開不法行為,不當取得款項9,052,842 元(1,022,75 8 元+620,834元+2,150,000元+435,000元+3,980,250元+844 ,000 元=9,052,842 元),侵害原告財產權。又原告因被告 前開行為致受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罰鍰2,000, 000 元,被告顯為應予負責之人,準此,原告所受2,000,00 0 元罰鍰,被告亦應予償還,原告得向被告求償。綜上,原 告損失共11,052,842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丙 ○○君員工薪俸單、職員差假勤惰記錄表、王開遠定存解約 案、通知書、定存單、傳票、簽呈影本、周戀英定存解約案 、通知書、定存單、傳票、簽呈影本、周代軒定存解約案、 通知書、定存單、傳票、簽呈影本、林建智支票影本、簽呈 影本、郝俊美支票影本、簽呈影本、ATM 庫存現金查詢表、 庫存表、錄影影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處分書 及匯款回條聯影本、經濟部函文及台灣銀行支票(FA000000 0)109,328元(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328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09,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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