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2號
TPDV,98,審重訴,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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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原告固然主張兩造有於授權合約書第八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則否認該授權 合約書之真正,就此原告未予爭執,是以,自難認兩造業有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次查,本件被告公司 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57號,有公司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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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