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詠達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業據主管機關以民
國94年8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67022號函登記解散,有被
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丙○○、甲○○、戊○○、陳志強、己○
○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 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1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稱詠達行)、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達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6年12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
12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分36期按期依本金餘額償還
利息,本金餘額到期一次清償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
率及加減碼標準訂定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詠達行自89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65,890 元未清償。泛亞銀行於
93年3 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嗣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
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
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己○○就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詠達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 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分 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 部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己○○就上開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被告詠達行、丙○○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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