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壬○○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戊○
樓
天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產江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起訴狀 所列之被告己○○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但其他被告戊○ 、天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產江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丙○均在基隆地院轄區,且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在國產江 山社區(即基隆市○○區○○路165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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