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南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轉而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捌
佰壹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馮南陽,惟與
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又原告起訴時雖以被告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家樑,惟亦與該公司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合法代
理,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目前原告及被告真
正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
,暨提出原告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目前各該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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