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丙○○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信義區○○街41號3 樓、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05 巷 54號5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829元,而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800 元,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可佐。茲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 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