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626號
TPDV,98,審訴,1626,2009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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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原   告 丙○○
原   告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 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文賓(目前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吳 玲所有)曾於民國79年間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61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分之39,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3段143巷10號2樓、143巷8號地下室之 1586、1583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分之108、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原告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名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85年 底,另協議由原告甲○○提供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8 3巷14號之不動產為擔保,被告則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於97年1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甚提出原告馥名公司所簽發,經原告甲 ○○背書之面額300萬元本票。然該紙本票非原告馥名公司 所簽發,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抵 押權已失附麗,除請求確認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由此可見原 告係依所有權之作用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至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亦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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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