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甲○○
乙○○
丙○○○
癸○○
樓
辛○○
戊○○
壬○○
己○○
丁○○
7樓
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 中小企銀)更名為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因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旭明。而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繼受自台北區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與 訴外人曾金元(其已於90年6月28日死亡,被告辛○○、戊 ○○、壬○○、己○○、丁○○、丙○○○、庚○○及癸○ ○則為其繼承人),及與被告乙○○、丙○○○、甲○○及 癸○○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其等 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依其等所簽立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第10 條之約定,其等有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簽約時之「貴行 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與被告簽約時之締約者 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顯然其等斯時所合意之「貴行所在地」法院應指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之所在地,亦即其等就本件訴訟有 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之情形,以該約款之文字說明 ,復堪認其等間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由斯時之借款人住所地 復均在基隆市,此約款亦無顯失公平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 意旨說明,本件兩造既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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