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613號
TPDV,98,審訴,1613,200904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傑
      魏莉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請期被告連續三天於聯合報、聯合理財網上刊登
道歉啟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第二、三項聲明則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
訴訟應徵收7,000元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不
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第二、三項聲
明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