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傑
魏莉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另請期被告連續三天於聯合報、聯合理財網上刊登
道歉啟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第二、三項聲明則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
訴訟應徵收7,000元裁判費。惟原告僅繳納1,000元裁判費,尚不
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第二、三項聲
明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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