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1300號
TPDV,98,審訴,1300,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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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就被告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 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竹公司 )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4月1 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 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本金部分自96年7月15日起 開始攤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年1、4、7、10月 之15日攤還),第1期攤還49萬元,第2至12期每期攤還41萬 元,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25%



機動計算,嗣後隨前開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自96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七竹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7年 12月1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2,865,828元未清償,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 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 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七竹公司、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就被告乙○○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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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