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盧笛企業有限公司
樓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盧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盧笛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10 月21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8. 5% ,其中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 96年4 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18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息;另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7 年10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等自95年7 月21日即未再還款 繳息,利息亦僅繳至95年7 月21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1,208,004 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依約被告甲○○、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兼盧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則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等因生意失 敗,沒有能力清償,並非故意不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 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縱然 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等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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