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81號
原 告 千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對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岦泰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甲○○建築師事務所正確名稱、組織型態、營業
所,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法人或獨資、合夥之組織,若
為法人,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應補正原告千翔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岦泰企業有限公司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三、應補正對被告請求給付金錢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之法條內容)。
四、應補正證物四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全文。
五、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
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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