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381號
原 告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誼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1,264,96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東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誼 公司)雖以其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然被告東誼公司既經 解散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東誼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即為甲○○容有疑問,原告所列被告東誼公司 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法定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⒉關於被告東誼營造有限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查明 該公司曾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含股東名冊),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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