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8年度,442號
TPDV,98,審聲,442,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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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一號清償借款之訴時,為相對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春暉多媒體公司)之債權人,茲因春暉多媒體 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乃向本院起訴以98年度審訴字 第571號請求相對人清償,惟春暉多媒體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劉麗文業於民國96年6月12日死亡,相對人迄今並未向台 北市商業處申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使清償借款之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確保伊之權益與相對人之訴訟中,自 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建請選任 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及總經理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公司 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相對人迄今仍登以以劉麗文為法定 代理人,然劉麗文既已於96年6月12日死亡,則聲請人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又聲請 人既與相對人於借款事實上有所爭執,以乙○○代表相對人 應訴,無損相對人利益,且於相關事實應知之甚詳,亦有助 於紛爭之釐清,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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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暉國際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