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簡抗字,98年度,9號
TPDV,98,審簡抗,9,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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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寅○○即蔡年祥之
      己○○即蔡年祥之
      丑○○即蔡年祥之
      子○○即蔡年祥之
      癸○○即蔡年祥之
      壬○○即藍蔡歷代
      辛○○即藍蔡歷代
      庚○○即藍蔡歷代
      戊○○即藍蔡歷代
      辰○○即藍蔡歷代
      巳○○即藍蔡歷代
      丙○○○即藍蔡歷
      丁○○即藍蔡歷代
      卯○○即藍蔡歷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寅○○(即蔡年祥之繼承人)等14人間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8年2 月17日
97年度北簡字第3534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送達代收人未曾收受本院補繳裁 判費之通知書,警察局亦未曾通知伊等之送達代收人前往領 取文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3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提起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98年1 月10日 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98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陳報之戶籍地「桃 園縣大園鄉湳子165 號」及通訊地「臺北市○○路618 巷48



號2 樓」,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 ),依前揭規定,該裁定經10日後已生送達之效力,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98年2 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其送達代收人未曾收受本院或警察機關之 通知書,惟依前揭送達證書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或或警 察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所言要無足採 。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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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