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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海商小上字,98年度,1號
TPDV,98,審海商小上,1,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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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海商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浩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海商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變造之上訴人公司文件並加以印 表機偽造上訴人公司小章提出於原審為證據,致使原審誤認 為上訴人同意之貨運重量為755公斤(原重為494公斤),且 報關單、航空運費單、倉儲單、收費單以上關於重量之記載 均不同,顯見被上訴人存心超收二倍以上運費。再者,上訴 人曾多次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收取運費,亦曾於民國97 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前來收取,然被上訴人 均置之不理,執意提起訴訟,不知是何居心,為此請求依法 判決被上訴人僅能收取應得之運費(重量應為494公斤而非 1000公斤)云云。
三、經查,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貨運



重量之事實為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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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