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法字,98年度,48號
TPDV,98,審法,4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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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法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紀政即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張祖棻張先林醫療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第六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董事長, 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5年 7月18日以台(75)體 字第三○六八六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75 年 7月3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9冊、第22頁 第2031號)。因修改董事會組成人數及捐助章程所定之基金 會會址異動,有修改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4、6條之必 要,乃遵照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體委綜字第0980003390號函示 ,提請第6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經核聲請人 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 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 6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就該部分聲請補充 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 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 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 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財團為他律法人其捐 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 變更之(司法院65年11月27日 (65)台函監字第10382號函、 70年11月9日 (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函均同此見解)。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 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又主事務所固為財 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 事項,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 ,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毋 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此觀民法第31條、第61條第 1項 第 3款、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 予修正財團法人希望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4條,修正該 會會址為臺北市○○區○○街55號 2樓(原為臺北市○○區 ○○街1號2樓),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依上開說明,僅需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即可,尚不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此部分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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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