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救字,98年度,74號
TPDV,98,審救,7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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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育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頓失 收入,目前傷勢並未完全復原,無法勝任既有工作,且聲請 人尚有三名就學中子女待扶養,目前收入僅能維持生活,若 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費用,恐影響聲請人及家人之生計,又本 件相對人已經刑事判決,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有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復按,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又請 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 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參。而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無資力,惟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0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經 核僅8,15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4、95、96年度分別收 入258,835元、315,893元、300,891元,且名下尚有房屋1筆 ,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未提供其他證據,足以釋 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 力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自不因其已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遽認定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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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