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99號
TPDV,98,審抗,99,200904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之3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
2 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黃麗芳、顧大義於民國 95年10月5 日共同簽發、金額新台幣80,000,000元、到期日97 年12月4 日(原裁定誤載該本票未載到期日,應予更正)且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僅 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對原裁定為抗告,惟其語意不明,難認抗 告為有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