召集會員大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抗字,98年度,30號
TPDV,98,審抗,30,200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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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0號
再抗告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志峰間請求召集會員大會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 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 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 98年3月18日裁定再為抗告 ,惟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再抗告 之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且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林秀圓
法官 林麗真
附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 新台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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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