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
本院所為98年度北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楊傳旺於民國90年5月18日分別 簽發本票號碼為004541、004595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600元及19,700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 訴外人黑珍珠夜總會公司,而伊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扣除黑珍 珠夜總會公司阿汝經理之款項1,010元後之22,290元,原審 不察而有矛盾之處。又原審誤認系爭本票左側之簽名為楊傳 旺所簽,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況原審拒絕傳喚伊所提出之 證人,以致原審判決有所錯誤,使伊遭受不白之冤云云,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有認定事實之錯誤、拒絕傳喚上訴人所提 出之證人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然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 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劉坤典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