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863號
TPDV,98,審司聲,86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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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6 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欣公司)外,尚有假扣押債務人莊英輝一人,且相對 人乙○○並非假扣押債務人,聲請人未對受擔保利益人即假 扣押債務人之莊英輝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僅泛 稱本件訴訟已終結,並未具體說明訴訟已終結之原因事實及 證明,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洽,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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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