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861號
TPDV,98,審司聲,86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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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372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萬8,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4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假扣押債務人莊 英輝一人,而依聲請人所提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莊英輝業 已死亡,聲請人僅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查明 莊英輝是否有繼承人及對之催告行使權利,即逕行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尚難認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另聲請人僅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至是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另有符合訴訟終結之 具體事實,均未見聲請人詳為說明,此部分於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時宜併注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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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