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森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額,本院並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5,070元 並加給法定利率。從而,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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