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682號
TPDV,98,審司聲,682,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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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乙○○
      戊○○
      丙○○
      壬○○
      辛○○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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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 │
│ │ │111元、第一審補 │
│ │ │費7,489元 │
├────────┼─────────┼────────┤
│合 計 │ 7,6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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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