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庚○○
乙○○
戊○○
丙○○
壬○○
辛○○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 字第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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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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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600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 │
│ │ │111元、第一審補 │
│ │ │費7,4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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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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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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