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596號
TPDV,98,審司聲,596,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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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劉福來即峻榮工程行
相 對 人 又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9萬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 字第52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18號、90年度執全字 第3950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67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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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又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