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253號
TPDV,98,審司聲,253,200904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丁○○
      戊○○
      甲○○
相 對 人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 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 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 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 查本件聲請人業已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依 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乙○○己○○丁○○戊○○甲○○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清算人之一之乙○○為法 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乙○○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 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職權增列,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9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 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將其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予相 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 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80號、93年度執全字 第2074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5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1/1頁


參考資料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欽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