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丁○○○○○○○○
之3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相 對 人 丙○○○○○○○○
號5樓
乙○○○○○○○○
戊○○○○○○○○
5號2
庚○○○○○○○○
己○○○○○○○○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柯汶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 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歷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93年度 存字第3132號提存30萬元在案;又原受擔保利益人柯汶河於 民國(下同)85年3月24日死亡,而由柯郭金治、柯宗良、 柯宗嘉、柯宗建、柯喜美、柯瑞美、柯瑞玲及柯瑞容繼承; 柯宗良於93年3月14日死亡,而由林利惠及柯柏辰繼承;柯 郭金治於94年6月30日死亡,而由柯宗嘉、柯宗建、柯瑞玲
及柯瑞容繼承。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32號、74年度執全字 第1702號、93年度繼字第445號、94年度繼字第1013號及97 年度審聲字第946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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