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拍字,98年度,138號
TPDV,98,審司拍,138,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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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 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 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 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逸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 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 為96年4月9日至136年4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 ,並經登記在案。逸品公司復於97年1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又逸品公 司於96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300萬元、100萬元及 2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於97年8月17日後即未繳款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合計1,545萬3,225



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授信合約書及動撥申請書書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又本院於98年2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未為陳述;債務人 逸品公司則主張其已於98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還款6 萬元及2萬元,並與聲請人協議展期;聲請人則稱扣除逸品 公司上開嗣後繳款部分,目前仍欠本金合計1,541萬1,740元 ,且逸品公司所稱之展期協議目前並未完成云云。按本件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債 權人復未同意延展還款期限,則逸品公司上開主張縱屬無訛 ,亦不影響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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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