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拍字,98年度,115號
TPDV,98,審司拍,11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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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就「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臺幣伍仟捌佰壹拾參萬零捌佰柒拾玖元範圍內,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得為質權之標的物;而權利質 權之設定,並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以債權為標的 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 法第900條、第902條、第904條第1項及第8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 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 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 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 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 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 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將之分包 予聲請人,並將「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 續工程」計新臺幣(下同)5,617萬元、「磺港溪壓力箱涵 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水區段工程」共計4,266萬元,合計 9,883萬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設定質權予聲請人,且經水利 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水利工程 處書面備查,經會算後,相對人尚積欠(一)「磺港溪壓力 箱涵分洪工程橫越大度路段後續工程」之工程款3,005萬 9,378 元、(二)「磺港溪壓力箱涵分洪工程關渡防潮堤行 水區段工程」之工程款2,807萬1,501元,合計5,813萬0,879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資受償。並



提出分包設定契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明細表、質權 設定契約書、水利工程處97年7月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7608 59500號書函、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初驗(複驗)紀錄、驗 收紀錄、估驗計價單(完工估驗)及結算詳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與聲請意旨相符,且本院於民國 98年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第三債務人就上開 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第三債 務人水利工程處則就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不爭執,惟稱聲請 人之保留金額為184萬3,621元,且另有工程疑義澄清中,該 處就拍賣之債權額有爭執,無法供拍賣。
四、惟按聲請拍賣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於審 核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時,僅就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物為形式上審查,非就實體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認定。經查 ,第三債務人水利工程處就權利質權之標的(即相對人對第 三人水利工程處之系爭工程款)之清償範圍為爭執,核屬其 與相對人間尚應清償之範圍之實體爭執,該債權是否存在, 為聲請人及應買人應承擔之風險,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應 買人以訴訟程序確認之,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本院依聲請人之主張而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 既經聲請人與相對人以書面為之,並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且合於聲請人於質權所 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等情,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質物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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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