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7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條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 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證物,足證被上訴人並非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聘僱合約。經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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