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欣祐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127,15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99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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