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66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蓉記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丁○○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 000 元,利息按利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4.85% 加碼年息1.45%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98年3 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3%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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