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9377號
TPDV,98,司票,9377,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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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37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SRI W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9,787元, 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97年1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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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