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 ○○○路一六0號十一樓,佯稱欲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茶葉生意,簽發發票 日為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 同)六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 詎料告訴人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 百零七條亦有明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 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甚 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 ○○路一六0號十一樓,佯稱欲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茶葉生意,簽發發票日 為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面額六萬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詎料告訴人屆期提 示竟未獲付款,被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前已述及,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 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 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即告訴人告訴狀送 達檢察署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即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止,共五月二十二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 十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迄今, 已逾十三年二月又二十六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語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