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90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相 對 人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未約定並載明於本 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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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9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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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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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7月1日 │2,500,000元 │97年9月1日 │97年9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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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7月17日 │5,500,000元 │97年9月17日 │97年9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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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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