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
本院旗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 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六龜大橋下之廢棄貨櫃內,見不詳姓名者持 有之甲○○(起訴書誤繕為林寶添)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 左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明善堂圍牆邊,遭不詳姓名年籍竊賊竊取之引擎號 碼四G六三A00四三八三號自用小貨車(原懸掛E三-六八八七號車牌,竊取 時已改掛丁○○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左右,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二十九號 志光保養場內失竊之VR-八七六0號車牌)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該車接通電線、發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日凌晨五時許,邱峰荻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暫停於高雄縣六龜鄉○○ 村○○○○○道路旁之際,為警巡邏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接通電線發動電源而駛走該小貨車,嗣 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見該車停放在六龜大橋 下廢棄貨櫃內,以為沒有人要,才將之接上電線發動開走用來載肥料,伊不知該 車是失竊車,當時車輛即已懸掛VR-八七六0號車牌云云。經查:上開原懸掛 E三-六八八七號車牌之引擎號碼四G六三A00四三八三號自用小貨車,係甲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明善 堂圍牆邊失竊,同年月三十日報警備案;又該車於被告竊取時,已改掛丁○○所 有,於八十八年間左右,在高雄縣六龜鄉○○村○○街二十九號志光保養場內失 竊之VR-八七六0號車牌等情,已據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 調查時指訴綦詳(警卷第三至五頁、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丙○○到庭證述:本件 係伊巡邏經過查獲地點時,見被告駕駛該車暫停路邊,因該車鎖頭已被拆除,以 電線接取電源發動,甚為可疑,伊即以電腦查詢發現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確認該車為失竊之車輛,被告亦當場承認並非車主而查獲等情節明確(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該車購置僅約二年,查獲時外觀良好,並未遭受 嚴重破壞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庭訊時證陳一致在 卷(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復有查獲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四幀附卷可
佐(警卷第十三頁),足見上揭自小貨車應尚在不詳姓名者持用中無訛。該自小 貨車之外觀,客觀上既不致使人誤認為棄置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並非車主,其 未徵得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同意,即將之擅予接上電線啟動電門駕駛,供己使 用,均據其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其主觀上具意 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畏罪避卸之詞,委無足取。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在查獲當日凌晨四時許才開走該車云云,惟其於警 訊及偵查時均已明確供承:係在查獲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駕走該 車(偵查卷第九頁),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辯之竊取時間,尚無足採;再者,被 告竊取該車之地點,雖與本見件被害人車輛失竊地點未盡相符,惟其有主觀不法 所有犯意及客觀竊取犯行,均詳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本件刑責。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五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省悔,貪圖不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雖執詞辯解,態度尚佳,及其徒手竊取,犯罪情節尚輕,且竊得 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