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五八六○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
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告訴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YJ─五二O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分期 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約定分四十八期付款,每 期應給付款項為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標的物即自小客車存放在債務人即被告丙 ○○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二三二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 仍屬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不僅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第四十七期 分期款即拒不繳納,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駕駛該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不慎 撞及橋墩翻覆致該車毀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甲○○○公司之同意 ,將該車輛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擅自出賣予上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 司),嗣後再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報廢登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公司, 因而認為被告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係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使然,苟行 為人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甲○○○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購買YJ─五二O一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約定分期日屆至並未清償 完畢,及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上益公司之事實,惟則堅決否認有任何不法利 益之意圖,辯稱:伊係因該車撞毀後無法使用,且依與告訴人所定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在無從利用該車的情形下,除須繳納貸款外,尚須負擔稅費,因此才將車 輛出售予上益公司,並清償積欠之貸款餘額等語。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YJ─五二O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 方並約定標的物分期總價款為八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分四十八期付款,每 期應給付款項為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標的物並無約定停放地點,在價金未付清 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甲○○○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 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被告因資力欠佳乃自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第四十七期即未繳納所餘二期債務額,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八日駕駛該車輛行經高屏大橋時,不慎撞及橋墩翻覆致車輛毀損,乃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向高雄區監理所報廢後,將該車輛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出賣予上益 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上益公司函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告訴人訂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約定標的物之停放地點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二 三二號云云,顯然有誤。
㈡、被告既已依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繳納至少達百分之九十五以 上之分期款項,且其自未繳款日起,至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撞毀日 止,該部YJ─五二O一號自小客車尚屬完好堪用之情形,苟被告確有不法利益 之意圖,何以未於該車剩餘價值較高之際出售,反倒於車輛已撞毀,所餘殘值較 低時始行出售?經細譯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後段所載「乙方即債務人並 應負擔稅捐、罰鍰、罰金、滯納金、徵信費、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內容, 足證被告於未依約清償分期款項後,發生買賣標的物毀損不堪使用之情形下,並 無繼續額外負擔車輛稅捐及規費實益之事實,故被告辯詞,洵非無稽,應堪採信 。再者本件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前已清償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款項,尚餘 二期並未繳付予告訴人,且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除買賣標的物足供告訴人擔保取 償外,尚有連帶保證人涂妙麟,涂妙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五九三─四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保證剩餘之二期款項,此觀諸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卷附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值此情形,何以告訴人 未先就餘款向連帶保證人或聲請拍賣抵押物,利用民事途徑取償?訊據告訴代理 人乙○○則陳稱:因為被告提供之不動產價值不足,且以刑事程序進行比較快, 希望透過刑事告訴程序叫被告出來解決等語,參諸告訴人於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 一日未依約清償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告訴時止,長達近二年期間 ,均未有任何民事求償及保全債權之舉,亦據告訴代理人乙○○證陳:因為業務 員交接,所以這段期間作業呈現空檔的情形等詞,彰顯本件告訴人企圖利用刑事 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之心,昭然若揭。從而公訴人亦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代理人:( 問:車輛是車禍撞毀而報廢,並非被告不法處分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驗證被告辯稱報廢及出售已毀損不堪使用之買賣標 的物,並非係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詞,尚非無據。㈢、被告於YJ─五二O一號自小客車撞損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該車報廢
,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上益公司,此觀諸存卷之讓渡證明書自明,嗣將出 售所得價款及其他餘額,於告訴人在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告訴後,即九十年一 月九日全額給付予告訴人,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在卷足憑,佐以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在僅剩二期 貸款沒有付,而且車輛也撞毀了,如不報廢尚須繳納占有車輛期間各項稅費的情 形下,如果債務人申請要把車輛報廢,告訴人是否會准?)答:像本件情形告訴 人應該會同意債務人先把車輛報廢之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告訴人既肯認本件被告因特殊情形始報廢買賣標的物,且被告復將出售價款 供為清償其債務餘額用,益足彰顯被告辯解報廢及出售YJ─五二O一號自小客 車並非基於不法利益之意,甚為明確。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論 列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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