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8535號
TPDV,98,司票,8535,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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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5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凱瑞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3,965元,利息 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3 月3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到期日起算,於到期日前 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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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瑞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