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62號
KSDM,91,易,262,200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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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記事單陸紙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 五月八日緩刑期滿,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經由報載人事廣告欄得知「遠東保 全公司」欲應徵員工乃前往應徵,得知並無該保全公司,該人事廣告乃屬不實, 竟進而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宋經理」、「張經理」、「陳經理」、「 連經理」、「李經理」、「鄭經理」及「高經理」等成年人(下稱宋經理等人) ,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犯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共組分工之詐欺犯罪集團,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渠等先以新光、遠 東及英國保全公司之名義先後在報紙上刊登欲徵求保全司機之廣告,俟應徵者依 報載電話號碼與彼等聯絡後,依約定時間到達指示地點後,由辛○○出面接洽, 繼由「宋經理」等人佯稱公司車庫車輛遭人毀損,乃要求丁○○等人須繳交保證 金,並表示保證金之給付方式可或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借款或自備汽車為擔保,致 使有意求職之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陷於錯誤(丁○○等人遭詐騙之時間、地 點、手法及被詐取之財物等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 辛○○,嗣辛○○帶同丁○○等人前往高雄市漢來大飯店或霖園大飯店或臺中長 榮桂冠飯店佯稱欲接待客戶後,乃趁機將丁○○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信用卡等物 攜離而逃逸,丁○○等人於該處等候多時始查覺並無所稱接待之客人,且遍尋辛 ○○未著始知受騙。辛○○以上述手法詐騙丁○○等人交付之現金後,除將所得 款項扣除一成為其個人所得外,其餘款項則匯入「宋經理」等人所指定之台中市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號、戶名楊華強之帳戶中,嗣因新光保全公司台 中分公司經理己○○於報載發現前揭冒用其公司所刊登之不實人事廣告乃向警方 報案,並佯與宋經理等人聯絡應徵事宜,繼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會 同警方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由路口當場查獲辛○○,並扣得辛○○所有 供犯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單六紙。
二、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受僱於「宋經理」等人,擔任前去與應徵工作之丁○○等人 見面,收受丁○○等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帶同丁○○等應徵者至高雄 市漢來大飯店或霖園大飯店或臺中長榮桂冠大飯店佯稱接待客戶後,旋將丁○○ 等人所交付之財物攜離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參警卷A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二 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A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 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己○○ (即新光保全公司中區營業部經理)及楊華強(即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所有人)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參警卷A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有 被害人戊○○、子○○典當附表所示之汽車之世聯汽車機車當鋪當票,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單六紙在卷可稽(參警A卷第三十八頁至第 四十三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受僱於「宋經理」等人之犯罪集團,並自承支領所詐 得款項一成為報酬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 係恃詐騙所得維生無疑,其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宋經理」等成年人顯均基於 常業之意思為之,並均恃犯罪所得維生甚明。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 連續犯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宋經理」等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公訴人就被告詐欺被害人丙○○部分之事實(即附表編號十)雖未起訴, 然此部分詐欺未遂事實與已起訴被告詐欺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 ,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三年,於八 十九年五月八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悟而犯罪,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復審酌被 告適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以此詐騙之方式牟利維生 ,惡性非輕,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念其在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記 事單六紙(參警A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常業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 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 丁○○之身分證、當票等物(參警A卷第三頁),並非被告所有直接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具證據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被害人 │詐欺之地點與手法 │遭詐欺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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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八月│丁○○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身分證一張 │
│ │二十四日九│ │丁○○以電話與「鄭經│ │
│ │時許 │ │理」聯絡後,在高雄市│ │
│ │ │ │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 │
│ │ │ │,交付身分證一張與張│ │
│ │ │ │永鋒而受騙。 │ │
├──┼─────┼─────┼──────────┼───────┤
│二 │九十年八月│戊○○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八萬元 │
│ │二十一日十│ │戊○○以報載電話號碼│ │
│ │三時三十分│ │0000000000│ │
│ │許 │ │號、00000000│ │
│ │ │ │八九號與「高經理」聯│ │
│ │ │ │絡後,在高速公路九如│ │
│ │ │ │交流道之麥當勞前,嗣│ │
│ │ │ │「高經理」向戊○○表│ │
│ │ │ │示公司車庫遭破壞,車│ │
│ │ │ │輛已無法使用,改用車│ │
│ │ │ │輛保證金方式,由張永│ │
│ │ │ │鋒帶同將其所有之車號│ │
│ │ │ │六M-四○○七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典當於世聯當舖│ │
│ │ │ │,典當八萬元,而全數│ │
│ │ │ │交予辛○○ │ │
└──┴─────┴─────┴──────────┴───────┘
│三 │九十年八月│壬○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四萬五千元│
│ │十七日十五│ │壬○以電話與「張經理│ │
│ │時許 │ │」聯絡後,在台中市火│ │
│ │ │ │車站前與辛○○會合,│ │
│ │ │ │以信用卡借款四萬五千│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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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八月│庚○○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現金七萬元 │
│ │二十四日十│ │庚○○以電話與「張經│ │
│ │八時許 │ │理」聯絡後,約在高雄│ │
│ │ │ │市○○○路九如交流道│ │
│ │ │ │下麥道勞前,由辛○○│ │
│ │ │ │帶同前往世聯當舖將其│ │
│ │ │ │所有車牌號碼ZE-四│ │
│ │ │ │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典│ │
│ │ │ │當於世聯當舖,典當八│ │
│ │ │ │萬元(扣除利息實得七│ │
│ │ │ │萬元),將七萬元交予│ │
│ │ │ │辛○○ │ │
├──┼─────┼─────┼──────────┼───────┤
│五 │九十年八月│乙○○ │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五萬四千元 │
│ │十六日十八│ │乙○○以電話與「連經│ │
│ │時許 │ │理」聯絡後,約在高雄│ │
│ │ │ │市○○○路九如路與大│ │
│ │ │ │順路口之花旗銀行,由│ │
│ │ │ │辛○○帶同前往世聯當│ │
│ │ │ │鋪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V五-三四○二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典當於世聯當舖│ │
│ │ │ │,典當六萬元,將其中│ │
│ │ │ │五萬四千元交予辛○○│ │
│ │ │ │ │ │
├──┼─────┼─────┼──────────┼───────┤
│六 │甲○○ │九十年八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九萬六千元 │
│ │ │二十二日九│乙○○以電話與「李經│ │
│ │ │時三十分 │理」聯絡後,約在高雄│ │
│ │ │ │市○○路皇統大飯店前│ │
│ │ │ │,由辛○○帶同前往世│ │
│ │ │ │聯當鋪,將其所有車牌│ │
│ │ │ │號碼V五-三四二○號│ │
│ │ │ │自用小客車典當,典當│ │
│ │ │ │十一萬元(扣除利息實│ │
│ │ │ │得九萬六千六百元),│ │
│ │ │ │將其中九萬六千元交予│ │
│ │ │ │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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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癸○○ │九十年八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十四萬元 │
│ │ │十八日十時│癸○○以○九二三四九│ │
│ │ │三十分許 │四九九○號與「連經理│ │
│ │ │ │」聯絡後,約在高雄市│ │
│ │ │ │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 │
│ │ │ │,嗣「連經理」表示車│ │
│ │ │ │庫內車輛無法使用,須│ │
│ │ │ │改用車輛保證金方式,│ │
│ │ │ │辛○○帶同前往世聯當│ │
│ │ │ │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六S-五八七六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典當十六萬元(│ │
│ │ │ │扣除利息僅拿十四萬二│ │
│ │ │ │千元七百元),將其中│ │
│ │ │ │十四萬元交予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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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子○○ │九十年八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十二萬五千元 │
│ │ │二十日十六│子○○以○九二○九八│ │
│ │ │時三十五分│二三一二號與「張經理│ │
│ │ │許 │」聯絡後,約在高雄市│ │
│ │ │ │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 │
│ │ │ │之麥當勞前,嗣「張經│ │
│ │ │ │理」表示庫內車輛遭人│ │
│ │ │ │毀壞而無法使用,須改│ │
│ │ │ │用車輛保證金方式, │ │
│ │ │ │辛○○帶同前往世聯當│
│ │ │ │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E九-八三七○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典當十四萬元(│ │
│ │ │ │扣除利息僅拿十二萬六│ │
│ │ │ │千元),將其中十二萬│
│ │ │ │五千元交予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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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丙○○ │九十年八月│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經│ │
│ │ │十一日八時│丙○○以○九二○九八│ │
│ │ │許 │二三一二號、○九五五│ │
│ │ │ │三九七三六○號與「高│ │
│ │ │ │經理」聯絡,約在高雄│ │
│ │ │ │市○○○路九如交流道│ │
│ │ │ │下之麥當勞前,「高經│ │




│ │ │ │理」表示庫內車輛遭人│ │
│ │ │ │毀壞而無法使用,須改│ │
│ │ │ │用車輛保證金方式,由│ │
│ │ │ │辛○○帶同前往世聯當│ │
│ │ │ │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
│ │ │ │J三-四五一一號自用│ │
│ │ │ │小客車典當,惟遭王瑞│ │
│ │ │ │益拒絕而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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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