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34號
KSDM,91,易,2234,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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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三、一0三八一號),
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拾伍台及現金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 地、與有犯意聯絡之黃開發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四日,在附表所示之經營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十五台及機具內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 二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當 場為警查獲正在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顧客王通、易志南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二份、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營業場所臨檢 紀錄一份、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及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十五台、 機具內之現金共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 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 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 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其與黃開發就附表編號三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鉅,經營 時間非長,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事後坦認 犯行,已有悔意,家中復有父親需其照料,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共十五台,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在機具內查獲之現金共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則為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電子遊戲機具及機具內之金錢數額 │
├──┼───────────┼──────────┼────────────────┤
│一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高雄市○○區○○路二│機具:滿貫大亨四台、劍龍及動物柏│
│ │年五月十四日止 │0九號一樓OM超商 │ 青樂各一台 │
│ │ │ │金錢: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 │
├──┼───────────┼──────────┼────────────────┤
│二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高雄縣仁武鄉○○○路│機具:滿貫大亨、金象王、孔雀王及│
│ │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七三之二號旁八卦檳榔│ 動物柏青樂各一台 │
│ │ │攤 │金錢:二千七百元 │
├──┼───────────┼──────────┼────────────────┤
│三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同年│高雄市○○區○○路二│機具:劍龍二台、滿貫大亨三台 │
│ │四月十六日止 │四五號OM超商 │金錢:五千四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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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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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