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鉞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榮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榮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未受林工欽委託,竟於民國九十年四 月間某日,以吳南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甲○○(原 名林原樁),向甲○○詐稱:受林工欽之委託要債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 而與廖榮鉞約定在高雄市○○路○○道旁之麥當勞商店外,由甲○○交付發票人 為乙○○、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三張(分別為:⑴發票日九十年五月 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⑵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票號000 0000號,⑶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予受廖榮 鉞委託年籍資料不詳之郭姓成年女子,廖榮鉞於取得支票後,分別於同年四月、 六月間將其中發票日為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交付予李明奇,除抵 償前之欠款三萬元外,另向李明奇借得現金三萬元花用,而李明奇隨即分別於同 年四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二日將支票存入其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 銀)北屯分行之帳戶中,其中發票日為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並已兌現,至於發票 日為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則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龐姓女子,致生損害於甲○○ 。
二、廖榮鉞明知前開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並未遭搶,竟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報該支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 ○路與民權路口遭搶,而為掛失止付,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 搶奪,並由該行經由票據交換所轉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協助偵查搶奪罪嫌。三、嗣甲○○發現遭騙,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乙○○告知,再由乙○○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申報發票日為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於同年月二十 日在大中一路與文自路口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乙○○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業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李明奇亦將前開支票委託 台灣企銀北屯分行向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付款,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遭「經掛 失止付」退票,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榮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誣告之犯行,辯稱:因賴慧茹稱林工欽有拿 一張借據給她,因此她委託伊去向被害人甲○○討債,伊拿到支票以後,找不到
賴慧茹,因此就把其中二張支票寄放在李明奇的帳戶中,至於另外一張支票後來 遺失了,而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遺失原因寫被搶,則係 寫錯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前以吳南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絡,表示 受林工欽之委託要債,被害人因而交付前開三張支票,之後被告將其中發票日 為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交付予李明奇,由李明奇存入其帳戶中 ,發票日為六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已兌現,至於發票日為五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則 交付與年籍資料不詳之龐姓女子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明奇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明奇所提出委託提示及存摺明細、支票及台灣企銀北屯 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一)北屯字第一二四六號函暨其所附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雖辯稱:因賴慧茹稱林工欽有拿一張借據給她,因此她委託伊去向 被害人討債,但事後找不到賴慧茹云云,然證人林工欽於警詢中證稱:其未委 託他人向被害人要債,亦不認識賴慧茹等語,又衡情,倘真係賴慧茹委託被告 向被害人要債,豈有事後均不與被告聯絡之理?另參以被告所提供賴慧茹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00號,自八十九年五月開始使用,停機日 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一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 可參,則被告辯稱係賴慧茹委託伊向被害人討債,而於事後無法聯絡到賴慧茹 云云,自屬可疑。再觀之被告於取得支票後,隨即分別將支票交付予某年籍資 料不詳之龐姓女子及李明奇,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意思支票 若兌現了,錢要給李明奇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該支票, 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非如被告所稱「受委託」討債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於被告所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票據掛失止付實際緣由、載明日期 及地點」欄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票據喪失日期、地點」欄內均記載:「九十 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路○○路口被搶」等語,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 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可佐,然台中市警察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份 並無被告遭搶之報案紀錄一節,有該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中分一刑 字第○九一○○二二九七六號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遺失票據 申報書是伊所填寫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以目視觀察前 開止付通知書,上載之筆跡與遺失票據申報書相似,應亦為被告所填,被告雖 辯稱:係寫錯云云,惟若係填載錯誤,豈會前開止付通知書及申報書皆連續寫 錯?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誣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年籍資料不詳之郭姓成年女子 代為向被害人拿取支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能深自檢討反省其 非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