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7896號
TPDV,98,司票,7896,200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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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78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拓科技有限公司
            之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臺北市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6 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 0 元,利息按年息4.99%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97年12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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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